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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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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2日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盛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方城县清河乡榆林坪村河沟组南边路沟内自家种的15棵树木砍伐(其中杨树8棵、刺槐1棵、枫杨6棵),蓄积为21.3621立方米。2015年4月25日,盛某某将树木以2400元卖给耿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薛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采伐证查询证明,树木权属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林业工程师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为21.36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悔过,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