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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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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5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与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双方被劝离后,姜某某与其子姜某等人开车到徐某某家门口,再次与徐及其子陈某某、陈某甲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砖头将姜某某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与邻村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双方被劝离后,姜某某与其子姜某等人开车到徐某某家门口,再次与徐及其子陈某某、陈某甲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砖头将姜某某头部打伤,致姜额骨骨折等。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关于故意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证人姜某、张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姜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