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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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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住址: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繁荣村一组31号,现住河南省杞县于镇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住址: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繁荣村一组31号,现住河南省杞县于镇镇于北村。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8日到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投案,2015年3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7时40分,被告人褚某某驾驶豫BAH700号严重超载的轻型厢式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2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李某某受伤。经认定,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褚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7时40分,被告人褚某某驾驶豫BAH700号严重超载的轻型厢式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2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李某某受伤。经认定,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褚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到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某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对被害人赔偿外,被告人褚某某又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现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驾驶信息、车辆称重单、被害人诊断证明、医院接120记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褚某某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陶思庄

助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