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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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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 辩护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

辩护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庆峰、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华勇、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在林州市运通宾馆206房间对被害人杨某甲实施殴打。此后,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又将杨某甲带至红旗渠观光大道、东外环路龙湖附近等地向其索要债务,期间,再次对其实施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尚成龙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王某甲于2014年6月8日晚被抓获,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6月8日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岳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2014年11月5日及2015年7月3日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桑某某、王某乙、田某出具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到公安机关举报犯罪嫌疑人栗某某盗窃,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信息将犯罪嫌疑人栗某某成功抓获;3.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赔偿杨某甲损失18 300元,杨某甲对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予以了谅解;4.2007年8月10日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27日李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立功情况说明、栗某某盗窃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欠条复印件,协议书、交领款收据、谅解书,(2007)林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五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盗窃,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信息将犯罪嫌疑人成功抓获,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积极赔偿杨某甲损失并取得了杨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某甲辩护人所提王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甲辩护人所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临时性参加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实行行为并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