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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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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5日、20145年4月16日二次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5日、20145年4月16日二次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和蓝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仝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已另案起诉)处购买该车。

另查明,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和蓝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系2014年10月3日被害人刘某乙、董某某被盗的车。经鉴定,被盗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的价值1797元,蓝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942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乙、董某某的陈述,证人仝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鉴(2014)128号、131号关于“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关于“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等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