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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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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15号起诉书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在市文峰区“德宝”建筑工地院内,因送液化气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德宝”建筑工地院内,因争相送液化气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被告人宋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工地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宋某某砍伤。经鉴定,宋某某右颧骨骨折、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某右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宋某某1.65万元,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往“德宝”工地送液化气时,另一个送液化气的也在那里,其贴的送液化气的广告被对方的广告给盖住了,对方将其右眼打肿了,其跑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想吓唬对方,对方在夺刀的过程中被划伤了。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其到“德宝”建筑工地送液化气时,与另一个送液化气的因为争生意发生打架。由于对方吃亏了,从厨房拿出一把刀砍到其胳膊、脸上、和胸口。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两个男青年发生打架,后其中一个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另一个脸上受伤了。

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德宝”建筑工地做饭,打电话让送液化气时,来了两个送气的,二人争吵并打开了。其中一个眼被打肿后,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到对方的胳膊和脸上。

5、物证(菜刀)照片。

6、二被告人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二人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7、民事调解协议和收到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为琐事而相互殴打,并致对方受轻伤,核二人之所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案发后均认罪悔罪,并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表示互谅互让,根据各自犯罪的具体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李学军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