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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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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辍学,无业。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诈骗,2014年9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

(2015)光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辍学,无业。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诈骗,2014年9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盗窃,2015年2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2015年3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文化街陈洼水泥店内,以需要用水泥为由,将上官某某的1.2吨水泥骗走,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文化街破堰水泥店内,自称冯某,以盖房子为由,将陈某某3吨水泥骗走,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光山县城光南路口水泥店内,自称姓王,以盖房子为由,将吴某某的7吨天瑞牌水泥骗走,价值人民币2520元。

4、2014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卧龙城门口水泥店内,以盖房子为由,将代某某6吨天瑞牌水泥骗走,价值人民币2400元。

5、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水果市场张某某经营的电瓶车专卖店,以购买电瓶车试骑为由,将张某某的一辆绿佳牌喜瑞款两轮电瓶车骗走,价值人民币1850元。

6、2014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橡胶厂对面水泥店内,以装修房子为由,将史某的2吨天瑞牌水泥骗走,价值人民币720元。

综上,被告人夏某某共诈骗作案6起,诈骗数额6650元。案发后,夏某某的亲属已分别退还被害人上官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480元、2400元、1800元,取得了上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原羁押30日及行政拘留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