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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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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1年11月9日,身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纱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1年11月9日,身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纱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94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转楼乡耿楼行政村周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93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东城墙街二路226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某、张某某在太康县县城租了一辆黑色轿车,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拉着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窜至鹿邑县玄武镇万家福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张某、周某某下车将被害人郭雪玲停放在该处的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某、张某某在太康县县城以张某某的名义租了一辆黑色轿车,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拉着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窜至鹿邑县玄武镇万家福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张某、周某某下车将被害人郭雪玲停放在该处的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后在太康县西关将车卖掉得赃款1800元,除去租车和吃饭费用后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太康县城,张某某花200元租了一辆黑色轿车,我和张某某、周某某在车上商量去哪里偷摩托车。后来张某某开车到鹿邑一个集上,张某某在车上等着,我和周某某下车,来到一个超市门口,看见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我下去撬开车锁,周某某把车开走了,我坐张某某的车走的,在车上我打电话联系买家,最后谈妥价钱1800元,在太康县西外环交易。然后我给周某某打电话说买家在西外环等着交易、价钱是1800元。当我们到西外环时,周某某已经把车卖了,扣掉租车钱和吃饭我们每人分了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张某的供述一致。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张某、周某某的供述一致。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丢失的三轮摩托车是2012年4月12日买的,买时4500元,九成新。

5.证人王某某证言,郭雪玲是我的儿媳妇。她是去年4月份在万家福超市门口丢失的摩托车,摩托车是在玄武镇街上买的,买时四千多,开的有一年。

6.购车发票。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轮车价值3600元。

8.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

9.辨认笔录。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地点。

12.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情况。

13.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张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