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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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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顺运、张卫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顺运,男,50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顺运,男,50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卫明,男,49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顺运、张卫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10月20日,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0日恢复对该案的审理;2015年2月13日,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12日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崔顺运、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崔顺运以建温室大棚为由将湖北省鑫XX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徐某某、瞿某某骗至开封。崔顺运冒充开封市农林局下属农场“宋主任”与被害人见面,双方在开封市华梅酒店二楼包厢商谈合同事宜。期间,崔顺运打电话通知张卫明冒充“张主任”到华梅酒店一起实施诈骗,两人的相互配合使被害人徐某某信以为真,将50000元现金给了崔顺运,希望其能够促成本次合同的签订。饭后,崔顺运要求徐某某买两条香烟以便疏通关系,徐某某让瞿某某购买软中华盒装香烟一条、软盒装玉溪香烟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给了崔顺运。本次吃饭和烟、酒共计花费685元,由被害人徐某某结账。事后,崔顺运给了张卫明一条玉溪香烟,诈骗所得其他财物归崔顺运。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顺运辩称,没有收徐某某5万元现金,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徐某某曾给其发短信称:你如果不把两条烟退给我,我花二十万也要在开封找到你。

被告人张卫明辩称,没有看到徐某某给崔顺运5万元钱,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没有异议。在公安机关说见到徐某某给崔顺运钱的供述,是因为他们说崔顺运给其25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崔顺运以建温室大棚为由将湖北鑫XX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徐某某、瞿某某骗至开封。崔顺运(冒充开封市农林局下属农场“宋主任”)与被害人徐某某、瞿某某在开封市华梅酒店二楼包厢商谈合同事宜。期间,崔顺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卫明(冒充“张主任”)到酒店(二被告人已事先预谋),张卫明与崔顺运的相互配合使徐某某深信不疑,为了促成本次合同的签订,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给崔顺运。此次餐费及烟、酒共计花费人民币685元,由徐某某结账。饭后,崔顺运又让徐某某买两条香烟以便疏通关系,徐某某让瞿某某购买软中华盒装香烟、软盒装玉溪香烟各一条交给崔顺运,两条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事后,崔顺运给张卫明一条玉溪香烟,诈骗所得其他财物归崔顺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崔顺运、张卫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崔顺运、张卫明有前科且构成累犯;(3)被害人徐某某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害人徐某某2013年10月22日在开封被诈骗的事实;(4)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pos签购单三张,证明吃饭前被害人购买酒及两盒烟共计288元,吃饭花费397元,吃饭后购买两条香烟花费共计900元;(5)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全膜温室方案书一份,证明崔顺运曾联系徐某某谎称其要做一个温室大棚,湖北鑫万钧物资有限公司为此作出方案书一份;(6)湖北鑫XX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到开封洽谈业务时随身携带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崔顺运、张卫明涉嫌诈骗一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8)崔顺运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崔顺运曾用电话联系过被害人徐某某。2、证人瞿某某证言,证明崔顺运、张卫明合伙诈骗徐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徐某某在开封华梅酒店被崔顺运、张卫明合伙诈骗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崔顺运供述与辩解,证明崔顺运伙同张卫明以准备建一个十亩地的温室大棚为由,在开封市华梅酒店包间内骗取一顿饭397元,一瓶洋河海之蓝酒、两盒苏烟共计288元,软盒装中华香烟一条、软盒装玉溪香烟一条共计900元;(2)被告人张卫明供述与辩解,证明张卫明伙同崔顺运在开封市华梅酒店二楼一个包间内骗取徐某某财物及现金的事实;5、辨认笔录(1)被害人徐某某辨认笔录,(2)证人瞿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2日在开封华梅酒店二楼包间骗取财物的人系崔顺运、张卫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顺运、张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崔顺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卫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崔顺运、张卫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辩称理由,查无实据,本院

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顺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卫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素芹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