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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京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定远乡易店路段时,撞伤被害人徐某某后逃逸。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雷某及京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告人雷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18日,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为重伤二级,3月27日,徐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京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定远乡易店路段时,撞伤被害人徐某某(2007年10月8日出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雷某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18日,被害人徐某某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二级;同年3月27日,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徐某甲、张某甲以雷某及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雷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及补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300元(含以前支付的3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北京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乙2015年3月16日证言:我是徐某某堂哥。2015年3月13日夜晚八点四十左右,我堂弟徐某某准备到我家洗澡。他家在路对面,和我屋子隔着219省道。当时我还在门口准备接他,他到我家需要穿过219省道。我突然听见“砰”的一声响,我当时是背对着省道219线,心想什么东西掉在公路上,再等我扭头看时,发现是我堂弟躺在公路上。因为当时天黑了,路上基本没人,出事前我还看见我堂弟在路对面,响声发出后就没有发现我堂弟了。我跑过去之后发现我堂弟脸上有血。过了三、四秒,他的嘴巴动、眼睛眨了一下。出事时我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徐某某被撞时,我扭头往后看没看到车。我知道车是往罗山方向跑的。现场摔有车辆碎片。

2、证人杨某某2015年3月15日证言:我是雷某老婆。雷某昨天一直没回家。他跟我打电话联系了,他打电话讲他前天夜晚在定远撞了一个小孩,他当时走了,他说他到罗山躲一躲。

3、被告人雷某2015年3月15日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2015年3月13日夜晚,我驾驶京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定远易店街上路段时,我看见我主驾驶室位置有个影子,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我就向右避让,没有让开,然后驾驶室位置发生一声响,当时也没有看,就直接将车开往罗山方向。我车左保险杠(前保险杠)碰烂了。昨天夜晚四、五点钟,我给我老婆打电话,说前天夜晚在定远易店车被碰破了。我当时的车速有六、七十码,路上车不多,出事前对面车道好像有车,具体记不清了。

其2015年3月15又一次供述、2015年3月20日供述、2015年3月31日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5)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公(尸)鉴(法医)字(2015)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18日被鉴定为重伤二级;同年3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鉴定为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被告人雷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7、被告人雷某的驾驶证(C2)及京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二份在卷。

8、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雷某的查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5年3月13日20时47分许,该队接警后出警至现场,伤者被送往医院,肇事者驾车逃逸。民警对现场勘查,走访目击证人,查询监控卡口视频,确定京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嫌疑车辆。同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民警到被告人雷某家中调查取证。同日下午14时许,雷某驾驶肇事车辆到该队投案。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雷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1、被害人徐某某的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卷。

12、被告人雷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3月15日对雷某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

1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及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3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1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在卷。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雷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甘 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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