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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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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陶城乡黄庄村3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陶城乡黄庄村3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诈骗于2014年4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因诈骗于2014年5月27日被鄢陵到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到鄢陵县陶城乡邢庄村邢某伟开的超市,以相亲需要礼物为由骗走酒、六个核桃饮料、双汇火腿肠、红牛饮料、食用油、纯牛奶、王老吉饮料、加多宝饮料、糖、旺仔牛奶、香烟等礼品42件,后将礼品拉至鄢陵县陶城乡十室村周翠莲的超市里卖掉,得赃款2100余元。经鉴定被骗走的42件礼品价值3560元。

2、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到鄢陵县陶城乡追岗村周某兰开的千仟超市里,以相亲需要礼物为由骗走六个核桃饮料、白糖、花生油等礼品29件,后将礼品拉至鄢陵县陶城乡陶北村耿某范开的超市里卖掉,得赃款1700余元。经鉴定被骗走的29件礼品价值2820元。

3、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到鄢陵县陶城乡陶北村耿某范开的超市里,以朋友相亲需要礼物为由骗走六个核桃饮料、双汇火腿肠、红牛饮料、食用油、纯牛奶、王老吉饮料、加多宝饮料、白糖、旺仔牛奶、美之源果粒橙、啤酒、饼干、香烟等礼品42件,后将礼品拉至鄢陵县陶城乡追岗村周某兰的超市里抵给周某兰。经鉴定被骗走的42件礼品价值3660元。

4、2014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到鄢陵县陶城乡陶南村李某梅开的超市里,以相亲需要礼物为由骗走六个核桃饮料、双汇火腿肠、食用油、纯牛奶、王老吉饮料、白糖、酒、香烟等礼品41件,后将礼品拉至鄢陵县望田镇北村赵某运开的东林超市里卖掉,得赃款1720余元。经鉴定被骗走的41件礼品价值3355元。

5、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到鄢陵县望田镇南村欧阳某峰开的超市里,以相亲需要礼物为由骗走六个核桃饮料、双汇火腿肠、红牛饮料、食用油、纯牛奶、王老吉饮料、加多宝饮料、白糖、香烟等礼品42件,后将礼品拉至鄢陵县南坞乡屯南村孙某姣开的超市卖掉24件,得赃款1900余元。一条香烟、两件红牛饮料、一件核桃露被告人侯某某占为己有,剩余的16件由司机杨某豪退还给欧阳某峰,经鉴定被骗走的24件礼品及侯某某占用礼品共价值2905元。

6、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到鄢陵县望田镇北村陈某峰开的鑫金典超市里,以相亲需要礼物为由骗走白砂糖、食用油、双汇火腿肠、月饼、王老吉饮料、加多宝饮料、酒、纯牛奶、碗面、香烟等礼品38件,为了取得受害人信任侯某某将500元现金作为押金押在超市。后侯某某将礼品拉至鄢陵县只乐乡西只乐村杜某勇开的超市里卖掉,得赃款2600元。经鉴定被骗走的38件礼品价值37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伟、周某兰、耿某范、李某梅、欧阳要峰、陈某峰陈述、证人周某莲、耿某范、周某兰、赵某运、杨某豪、杜某勇陈述、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4)第082、083、087、088、089、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骗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侯某某指认销赃商店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虚构事实,以自己或亲友相亲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诈骗所得20022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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