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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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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耀勇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耀勇(曾用名付冬冬),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耀勇(曾用名付冬冬),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耀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付耀勇在新蔡县关津乡徐庙村委大李庄路口“朋朋沙场”开铲车,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李甲轧倒,致李甲颅脑崩溃而死亡。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耀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付耀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耀勇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请求依法惩处。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付耀勇的亲属李某甲、付献林与被害人李甲的近亲属李乙、陈某某、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65000元,已经支付36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耀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通话记录,证人李某丙、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某、李乙、刘某、杜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耀勇在驾驶铲车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耀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付耀勇的亲属与被害人李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耀勇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耀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