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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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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

(2015)杞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桑某某溜门进入杞县邢口转盘北300米路西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二楼卧室内墙上挂的女士挎包中920元现金盗走。后被李某某及邻居扭送到派出所,被盗现金已发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多次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所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桑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仁勋

审 判 员  谢启宏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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