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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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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邹某某伪造有价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郑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1957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2003年12月11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3月28日被释放。 被告人

(2015)郑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7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2003年12月11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3月28日被释放。

被告人王甲,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

辩护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某某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邹某某及王甲的辩护人郭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将其个人身份信息以短信、电话方式告知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将伪造的铁路旅客列车车票交给王甲使用。通过以上手段,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邹某某、王甲共计伪造铁路旅客列车车票139张,票面价值人民币42120.5元。

2、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将伪造的铁路旅客列车车票交给他人使用,共计16张,票面价值人民币2929.5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邹某某经预谋后伪造列车车票,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甲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假票乘坐火车,购买假票系为了在单位报销冲抵自己实际发生的出差、探亲等单位允许其报销的费用,没有从单位获利,自己没有伪造有价票证。其辩护人对王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王甲在单位工作表现良好,家庭生活困难,没有犯罪前科,能够认罪悔罪,且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王甲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年龄大,法律意识不强,获利较少,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将其个人身份信息以短信、电话方式告知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将伪造的铁路旅客列车车票交给王甲使用。通过以上手段,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邹某某、王甲共计伪造铁路旅客列车车票139张,票面价值人民币42120.5元。

2、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将伪造的铁路旅客列车车票交给他人使用,共计16张,票面价值人民币292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甲及邹某某被抓获过程。

2、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民警从瀚德汽车产品(苏州)有限公司调取的174张火车票复印件、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赵某某车票的情况说明、证人潘某证言

证实自2011年5月1日,王甲共计在瀚德公司报销火车票174张,其中票号为L087616、H018943两张名为赵某某的列车车票,因赵某某与王甲是上下级关系,该两张车票也是王甲提供财务报销。民警在瀚德公司将上述票据调取。

3、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铁公(鉴)文字(2014)007号鉴定文书、郑州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证明

证实公安机关从瀚德公司调取的王甲用于报销的174张列车车票,1张因鉴定实验后丧失检验条件,剩余173张列车车票中139张系伪造的。

4、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铁公刑搜字(2014)023、024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4张顺丰速运快递单据、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证人谢某某证言、自书证明

证实民警在抓获邹某某时,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4份顺丰速运快递单据,其中寄件人姓名为“王乙”的027766117305号运单和寄件人姓名为“王丙”的027766117605号运单已经寄出。经民警至顺丰速运查询,上述两快递物品系共计16张列车车票,民警在顺丰速运公司员工谢某某的见证下将16张列车车票调取。民警还在邹某某儿子李某住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直板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于2015年1月12日发还邹某某儿子李某。民警还在邹某某住处扣押银行卡6张,过期火车车票2张。

5、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铁公(鉴)文字(2014)008号鉴定文书

证实邹某某裤兜内寄件人姓名为“王乙”的027766117305号运单和寄件人姓名为“王丙”的027766117605号运单已邮寄出的共计16张列车车票均系伪造的。

6、被告人王甲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

证实王甲通过手机短信向手机号码为139********机主提供伪造车票信息及双方交易信息情况。

7、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王甲银行卡的情况说明及光盘一张

证实王甲通过银行汇款向邹某某儿子李某银行卡多次汇款的事实。

8、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其与被告人邹某某系母子关系,用自己名字办理过三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农行卡,该卡由其母亲邹某某使用,取钱时由李某去取,不知道邹某某从事什么工作。手机号码139********是邹某某的号码。

9、被告人王甲供述

证实:大概在2011年4、5月份,我就开始买假火车票用于报销了。(假票是)邹某某卖给我的。这139张假车票都是从邹某某那里购买的,确实是假车票。(对经鉴定的139张伪造车票)没有异议。(假票)一张十元钱(购买)。为了单位报销可以用。具体车次、时间、座位号我都记不清了,有济南至郑州的动车,还有其他方向的车票也有……(邹某某假车票的来源)我不清楚了。每次买假车票的过程都大概一样,我需要到哪里的车票,提前两三天电话联系邹某某,我把需要的时间、车次、车厢号、座位号以短信或打电话的方式发给她,她按照我的要求将假票做好后寄给我,我把钱直接打入她的银行卡。(手机短信内容)都是我买邹某某假车票,与邹某某联系的内容。我每次都是用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末位7712)打给邹某某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具体卡号记不住),卡主叫李某……(假车票邹某某)基本上都是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给邹某某打款)大概有的时候30元,有的时候40元,里面含快递费……

10、被告人邹某某供述

证实:(假票)到各地的都有,对方要哪里的,我卖哪里的车票。(假票卖的)很多,具体多少张记不清了。对方为了报销车票,对方提前几天把身份证号码、姓名、车次、座位号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发给我,我电话联系做假票的人,我卖的车票都是做票人做好的假车票。一般情况是我在车站给他们打电话,打过电话后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他们就把假火车票做好交给我,我再给他们钱。我给他们5元、10元不等制作费……(假车票)我通过我家门口的顺丰快递寄给对方。每张10元钱。对方将票款和快递费一起打款或者银行卡转账到我银行卡上。一般情况打款或者转账到我儿子李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和我的建设银行卡上。认识(王甲),他是我一个买假火车票的客户,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卖给王甲)多少张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每张按照10元一张卖的,其中5元给做假票的人。(王甲要这些假票)报销用。平时(王甲)买假火车票的时候给我打电话或发短信,他的手机号我记不住……(问:根据你家的房间内搜出的顺丰快递单,公安机关查获16张假车票你如何解释?)我不清楚,我想不起啦。(问:这些快递单是谁的?)是我的。

11、被告人王甲、邹某某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与王甲相互辨认情况。

12、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由于被告人邹某某无法提供出所谓伪造车票人的姓名、电话等情况,公安人员无法查实伪造车票的来源及伪造车票嫌疑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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