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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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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春山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01号 罪犯盛春山,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以(2011)金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盛春山挪用公款罪,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01号

罪犯盛春山,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以(2011)金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盛春山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于2012年2月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刑期为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盛春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盛春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盛春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郑州市第九中学财务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盛春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某、葛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盛春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盛春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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