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孟永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永浩,男,生于1980年5月22日。 辩护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永浩犯贩卖毒品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永浩,男,生于1980年5月22日。

辩护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永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永浩及其辩护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孟永浩指使孟某某(另案处理)在本村公路边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向贾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余克。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孟永浩再次指使孟某某向贾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孟永浩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永浩辩称其没有指使孟某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孟永浩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请求判决孟永浩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孟永浩指使孟某某(另案处理)在本村公路边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向贾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孟永浩再次指使孟某某向贾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孟永浩先后两次让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并将钱款交给孟永浩,并证实2011年3月25日又替孟永浩送毒品时被郏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证人贾某某、张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多次从孟永浩处购买并通过孟某某拿到毒品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贾某某、张某某尿检报告及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永浩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孟永浩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认定孟永浩贩卖毒品数量共计20余克的事实,虽然有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孟永浩及其辩护人辨称孟永浩没有指使孟某某贩卖毒品、孟永浩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孟永浩无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孟某某证实孟永浩多次指使其贩卖毒品;证人贾某某、张某某均证实多次从孟永浩处购买并通过孟某某拿到毒品;并有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孟永浩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永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