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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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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汉族,专科毕业,经商。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汉族,专科毕业,经商。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KL806号传祺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独树镇招扶岗大桥东侧时,与行人王某某、王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10月31日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甲无责任。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分别赔偿王某某、王某甲近亲属33.9万元和29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和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亲属经济损失33.9万元和29万元。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某、王某乙、张某、牛某某证言,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委托书、谅解书、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情节恶劣,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王 蕊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