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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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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方城县古庄店乡草店村草店街经营早餐店,2009年农历3月份开始炸油条,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提取的油条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950mg/kg。该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方城县古庄店乡草店村草店街经营一早餐店,2009年农历3月份开始炸油条,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提取部分油条送检。2014年5月27日,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张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95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950mg/kg,不符合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被告人张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依法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张杰远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