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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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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未在镇平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老庄镇余堂村的17.19亩农用地(一般农田)建益达石材厂。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10.4亩耕地的种植条件已遭到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未在镇平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老庄镇余堂村的17.19亩农用地(一般农田)建益达石材厂。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10.4亩耕地的种植条件已遭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非法占用农用地建石材厂的供述,且有证人林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证言,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土地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