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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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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曾用名老X,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曾用名老X,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陈XX、陈X香、陈X、王X、张X喜、陈明双因陈XX的母亲孟X荣死后坟被扒,怀疑是黄X华所为。2012年7月5日上午,陈XX、陈X香、陈X、王X开着豫QNS569面包车到泌阳县花园乡杨庄村委小陈庄黄X华住处,把黄X华拉到面包车上并对黄X华捆绑、打骂,后将黄X华拉到涧岭店街接到张金喜。在车上陈XX等人质问黄X华是否扒孟庆荣坟、黄X华为何打电话骂人的事时,双方发生吵骂,继而陈XX向陈X香要过来石灰后涂抹到黄X华眼内。随后,陈XX、陈X香、陈X、王X、张X喜、陈X双把黄X华扔到泌阳县盘古乡五里铺的公路边上。经法医鉴定,黄X华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陈XX、陈X香系同胞姐弟关系,其父亲陈X华在1979年前与黄X华同在大队林场干活,黄X华独自一人经常吃住在陈X华家,来往甚密。1980年起黄X华带陈X香、孟X荣私奔,引起陈X华及陈X香弟妹们的不满,从而双方引发矛盾。1981年至1982年期间黄X华不断写信、张贴小字报用低级下流语言侮辱诽谤陈X华和陈X香及其弟妹们,黄X华在1984年因犯侮辱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双方矛盾加深。黄X华带孟X荣外出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后,于2012年农历4月27日以孟X荣病重无钱医治为由,让其子女接回治病。孟X荣在其子女接回后不久过世并与前夫陈X华合葬,引起黄X华不满。黄X华多次在电话中辱骂陈XX,并称要挖掘其母孟X荣的坟墓。2012年7月1日傍晚,黄X华挖掘孟X荣的坟墓,致使双方予盾激化。

陈XX、陈X香、陈X、王X、张X喜、陈X双因陈XX的母亲孟X荣死后坟被扒,怀疑是黄X华所为。2012年7月5日上午,陈XX、陈X香、陈X、王X开着豫QNS569面包车到泌阳县花园乡杨庄村委小陈庄黄X华住处,把黄X华拉到面包车上并对黄X华捆绑、打骂,后将黄X华拉到涧岭店街接到张X喜。在车上陈XX等人质问黄X华是否扒孟X荣坟、黄X华为何打电话骂人的事时,双方发生吵骂,继而陈XX向陈X香要过来石灰后涂抹到黄X华眼内。随后,陈XX、陈X香、陈X、王X、张X喜、陈X双把黄X华扔到泌阳县盘古乡五里铺的公路边上。经法医鉴定,黄X华的损伤构成重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华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案发后,陈XX等人的亲属经泌阳县公安局刑警队预支被害人黄X华医疗费50000元。在本院审理陈X香、陈X、王X故意伤害一案时,陈X香、陈X、王X和陈XX的家属在庭外与黄X华分别达成赔偿协议:陈X香一次性赔偿黄X华40000元,陈强一次性赔偿黄X华50000元,王伟一次性赔偿黄X华20000元,陈XX家属一次性赔偿黄X华60000元,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黄X华分别向陈X香、陈X、王X、陈XX出具了谅解书,黄X华自愿谅解上述人员的犯罪行为,表示不再追究他们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他们免予刑事处罚。

再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XX在其家人陪同下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陈X香、王X、陈X等人的供述、证人田X才、王X钦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黄X华重伤,并构成一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直接造成黄X华重伤的结果,系主犯,应依法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同时,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被告人系初犯,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应依法对被告人陈XX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