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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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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43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原任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港派出所所长,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取保候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43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原任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港派出所所长,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杰,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信阳市浉河港镇居民刘某某自2008年9月26日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浉河区浉河港镇街道经营百佳超市。营业后,原浉河港派出所所长叶某曾向其强调注意消防安全,之后刘某某购买了四个灭火器置于超市内。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任浉河港派出所所长。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部署开展“平安中原”活动,要求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和商户进行消防检查。同年11月25日,蔡某某安排民警王某对超市进行消防检查,并把刘某某带到派出所,由民警王某、苏某某对刘某某作了询问笔录,指出超市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刘某某分别在“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09)第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上签了名。但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09年12月7日下午,蔡某某安排民警王某、苏某某、王某某将刘某某从信阳市市内传唤至该派出所进行询问。下午5时左右,刘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二楼王某办公室,在询问过程中,蔡某某令本所民警给刘某某戴上手铐。王某、苏某某对刘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刘某某在询问笔录和复查意见书上签名后,晚10时左右离所回家。

2009年12月8日,浉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浉河港乡百佳超市作出浉浉公(消)决字(2009)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2009年12月9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刘某某作出信浉公决字(2009)第1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刘某、刘某乙、连甲某、连乙某、刘某丙、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免通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阳市公安局公(浉河港)行受字(2009)第13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浉浉公(消)决字(2009)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港派出所(2009)第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浉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复查意见书、呈请强制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超市照片,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浉河港派出所任所长工作期间,按照工作职责安排本所民警查处辖区内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隐患。检查刘某某的个体超市时,发现该超市存在没有安全疏散通道、营业前没有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没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指示灯等消防安全隐患,刘某某也承认存在上述消防安全问题。之后,浉河港派出所民警监督、督促其整改,刘某某没有按要求及时整改,浉河港派出所民警再次传唤刘某某到所接受询问时被强制戴上手铐。蔡某某作为所长,负责本所的全面工作,查出超市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后,虽未按规定移交消防大队,但仍有权传唤刘某某,不存在非法传唤,也就不存在非法拘禁。蔡某某及其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强制传唤刘某某是合法正当的,是履行职务,不具有非法性;蔡某某不具有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释字(2006)2号公布《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所列举应予以立案的各种情形;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很多内容与非法拘禁罪无关,请求依法对蔡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蔡某某无罪。

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没有非法拘禁行为明显错误。蔡某某滥用职权对刘某某进行非法传唤,且非法使用警械,应对刘某某被错误拘留承担刑事责任。2、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蔡某某无罪错误。

二审出庭检察员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称“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没有非法拘禁行为明显错误。蔡某某滥用职权对刘某某进行非法传唤,且非法使用警械,应对刘某某被错误拘留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只有在涉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两个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方能立案侦查,因此,侦查机关对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蔡某某以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必须查明蔡某某的行为是否具备上述两个客观方面要件。结合本案事实,河南省公安厅在2009年部署开展了“平安中原”活动,要求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商场市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消防检查,同时,《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试行)》也要求公安派出所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在此情况下,身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浉河港派出所所长的蔡某某安排本所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工作人员发现了辖区居民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没有安全疏散通道、没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指示灯等消防安全隐患,蔡某某对刘某某此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传唤刘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这是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而不是滥用职权,非法剥夺刘某某的人身自由。尽管蔡某某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地方,但这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既然传唤刘某某不属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那么就不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更达不到非法拘禁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至于刘某某是否被错误拘留,因蔡某某所在单位仅是整理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刘某某是否采取拘留措施最终由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审批决定,目前该决定已执行完毕,刘某某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决定机关也未主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得出刘某某被错误拘留的结论,更不能使蔡某某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称“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蔡某某无罪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蔡某某的行为不兼备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要求的两个要件,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无罪判决并无不当,故该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