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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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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朱庄村西周庄。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朱庄村西周庄。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郝某某纠集于棒棒、田某、姬建中、李喜合、李玉(五人均已判刑)、韩明纪(在逃)等人乘出租车赶到南阳市独山大道老桥桥头,又坐上杨某驾驶的CRV汽车及杨某同伙驾驶的三菱商务车,众人窜至白河办事处魏营,从车上拿出钢管、砍刀,冲进张春、何某某的家中打砸屋里的电视机、茶几、洗衣机、门窗、热水壶、暖水瓶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财物共价值818元。

2、2012年3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又指使郝某某纠集于棒棒、田某、姬建中、李喜合、李玉(五人均已判刑)、韩明纪(在逃)等人,由郝某某驾驶一辆三菱商务车载众人窜至白河办事处魏营,持钢管、砍刀将张某某家的大门砸开,冲进院内将三辆电动车、洗衣机、门窗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财物共价值1236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赔偿张某某200000元,赔偿张春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4日,杨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郝某某、田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纠集多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打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郝某某纠集于棒棒、田某、姬建中、李喜合、李玉(五人均已判刑)、韩明纪(在逃)等人乘出租车赶到南阳市独山大道老桥桥头,又坐上杨某驾驶的CRV汽车及杨某同伙驾驶的三菱商务车,众人窜至白河办事处魏营,从车上拿出钢管、砍刀,冲进张春、何某某的家中打砸屋里的电视机、茶几、洗衣机、门窗、热水壶、暖水瓶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财物共价值818元。

2、2012年3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又指使郝某某纠集于棒棒、田某、姬建中、李喜合、李玉(五人均已判刑)、韩明纪(在逃)等人,由郝某某驾驶一辆三菱商务车载众人窜至白河办事处魏营,持钢管、砍刀将张某某家的大门砸开,冲进院内将三辆电动车、洗衣机、门窗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财物共价值1236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赔偿张某某200000元,赔偿张春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4日,杨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田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纠集多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打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2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