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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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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兵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回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回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兵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刘兵为其豫CM5025号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机动车辆损失险114120元。保险期为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2014年5月1日15时26分,原告刘兵驾驶豫CM5025号轿车在洛阳市九都路与青岛路交叉口处与梁玉龙驾驶的豫CO1H20号轿车及周晓彩驾驶的豫KHM795呈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5011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兵不负责任,梁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E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现场勘察、市场调查、评定估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等,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0932元”。原告刘兵支付拆检施救费700元,鉴定费537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刘兵支付车辆修理费85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兵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刘兵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刘兵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造成原告刘兵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兵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拆检施救费700元、鉴定费537元,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兵支付车辆损失8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兵支付拆检施救费700元、鉴定费537元。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该事故中,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兵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5月1日15时26分在九都路与青岛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即多次向责任方要求赔偿,但责任方以无经济能力为由不予赔偿,无奈于2014年5月21日向上诉人申请,要求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满足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但称因其内部系统原因主动要求起诉并告知只是程序(形式)。答辩人不得已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行使代位权并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据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责即可免赔,纯属无理取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保险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为保险责任,其中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日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至第十条为责任免除,其中对于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免除责任无规定。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刘兵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事故系由第三者侵权所致,被保险人刘兵可以选择行使其享有的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和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我国保险法并无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尚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对于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因被保险人刘兵放弃向第三人索赔权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不包括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故在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对于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刘兵选择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则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取得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