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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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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51号 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51号

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盛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被告鑫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雍、黄松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中,被告鑫杰公司曾就房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我院对鑫杰公司的反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经过招标程序后华盛公司中标取得了“水岸华盛”住宅楼工程的施工签约,2011年11月28日华盛公司与鑫杰公司签订标号第2011-39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岸华盛住宅楼工程,工程地址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号院(洛阳财会学校院内操场西头空闲土地上),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安装,主体工程为地上33层、地下一层。合同面积21199.53㎡,合同价款2662.9935万元,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没有分包,施工中,华盛公司应当投保的内容为建筑人员工程事故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履约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2011年12月26日,华盛公司与鑫杰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工程名称、地点、面积、造价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同,工程主体设置明细了房顶及墙面、地面的处理;防火、防盗门、窗户铝材、中空玻璃、钢材等的使用品牌和安装要求。补充协议还约定,工程所需的钢材及商品混凝土甲方(被告)不供应,但需甲方进行认质认价,乙方开建安发票。在结算方式下优惠11%(不含甲方认价材)。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五层主体封顶,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首次付款时退还50%,在砌体完工后退还50%,补充协议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按照约定办理支付了工程总面积21199.53㎡的农民工保证金266300元、建筑人员人身保险费21200元及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的委托费用5500元,华盛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开工建设,施工现场获得省级文明工地荣誉,合同在履行中,鑫杰公司违反约定,将部分工程介绍他人或自行签约他人施工,将约定由华盛公司购进工程所需的钢材及商品混凝土等采取自供,单此一项合计7638996.63元,占工程暂定价2662万元的34.8%,而实际工程造价远大于暂定价。2013年11月初华盛公司向鑫杰公司送交工程结算书双方组织核算,终因鑫杰公司无理要求未完成签字,2014年7月,华盛公司再次将建设工程结算书送交鑫杰公司,鑫杰公司仍以“建筑工程费用总表中没有显示按合同条款执行优惠后的工程造价”等为由退回华盛公司的决算。华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备案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对工程主体设置的详细说明是保证施工要求和质量的正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及补充约定均认为华盛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施工人,鑫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强行拆解部分工程,已存在违约,也不合法,同时其约定优惠的条款更无法律依据,鑫杰公司自供工程所用钢材、商混主要建筑材料降低了华盛公司的利润,损害了华盛公司的利益,按照双方无争议工程量进行计算,扣除已付华盛公司1110万元,鑫杰公司欠华盛公司工程款应为5862652元。鑫杰公司因自购钢材、商混计入工程总款7638996.63元,给华盛公司造成支付税金268128.78元。施工中,华盛公司向鑫杰公司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鑫杰公司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五层封顶退还50%,已造成华盛公司除100万元外,为鑫杰公司垫资建房五层的事实,看似平等互惠的平等双方,实际已无平等可言,尽管如此,因鑫杰公司行为减少华盛公司的施工项目,华盛公司为此交纳的建筑工程人员保险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利息和华盛公司作为承包商对全部工程向第三方支付的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的委托费,鑫杰公司因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故其应当向华盛公司相应承担,故此,华盛公司请求:1、判决鑫杰公司支付华盛公司工程款5862652元;2、判决鑫杰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586265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决鑫杰公司给付华盛公司其垫付的税款268128.78元;4、判决鑫杰公司承担建筑工程人员保险费10600元;5、鑫杰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利息20000元;6、判决鑫杰公司承担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费27500元;7、鑫杰公司支付华盛公司获省文明工地奖励费104198.79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鑫杰公司承担。

被告鑫杰公司答辩称:一、华盛公司起诉要求鑫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62652元没有事实依据,鑫杰公司不拖欠华盛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2011年11月28日和2011年12月26日,华盛公司和鑫杰公司就水岸华庭住宅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施工中的各项问题均给与了明确的约定,补充协议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鑫杰公司在施工中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就连华盛公司在诉状中也明确指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依法备案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对工程主体设置的详细说明是保证施工要求和质量的正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华盛公司在对协议的执行中却是表里不一,说一套做一套。尤其是补充协议里的计价优惠条款,华盛公司在提交给鑫杰公司的节点付款工程预算书里均是按照优惠后的价格做预算,鑫杰公司也是按照华盛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付款,但在工程完工后决算时华盛公司却又不予承认,就连合同和补充协议里没有约定的项目也要求计算在内。致使双方无法形成最终决算报告。因此,华盛公司按照自己单方所制作的决算书要求鑫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62652元是不能成立的。而根据双方在2014年7月18日双方共同制作的结算书为依据计算,除鑫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后,鑫杰公司已不拖欠华盛公司到期工程款。二、鑫杰公司不存在承担垫付税款268128.78元的问题。华盛公司在诉状中称鑫杰公司自购钢材、商混给华盛公司造成税金损失268128.78元。此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鑫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和一家钢材供应商和商混供应商签订过供货合同,工程所需的钢材和商混全部都是由华盛公司和商混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鑫杰公司按照华盛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证明给钢材和商混供应商支付货款,合同的主体仍然是华盛公司和供应商。因此产生的税款理所应当该由华盛公司承担,而不能由鑫杰公司承担。三、建筑工程人员保险费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利息不应由鑫杰公司承担。建筑工程人员保险费是施工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专项费用,目的是为施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保障。缴费主体本身就应当是施工企业。受益人是施工企业自身员工,与鑫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鑫杰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利息,由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范畴,鑫杰公司既不是该笔资金的保管者更不是该笔资金的使用者,所以根本不存在支付法定孳息的义务。四、华盛公司要求鑫杰公司承担承包商履行委托合同委托费2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是华盛公司和担保公司签订的一种履约担保合同,目的是担保公司为由于华盛公司违约给鑫杰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保证责任,华盛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合同的相对人,支付委托费是其合同义务,鑫杰公司和该合同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何来承担委托费之说。五、鑫杰公司不应支付华盛公司获文明工地奖励费。答辩人和原告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仅约定为合格工程,并没有明确要求原告要获得文明工地。况且,能够获得文明工地也不是华盛公司一方的功劳,这个荣誉称号的获得和鑫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严格要求以及监理单位严格的现场管理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另外,从奖励依据上来讲,目前,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法规层面均没有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为施工单位颁发此种奖励。因此,鑫杰公司不应支付华盛公司文明规定奖励费。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