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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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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勇、李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勇,无业,住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勇,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丽,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天勇、李丽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做出(2014)卫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天勇、李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王天勇将从他处获得的约40克黄皮以及配制毒品的底料装到红色塑料袋内,骑摩托车送到新乡市八一路郁金香小区被告人李丽的住处。被告人李丽称重后,将毒品倒到另一塑料袋内后支付毒资49350元,又给王天勇500元好处费。被告人王天勇在交易后离开该小区时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丽住处查获到毒品124.628克,其中174小包共计67.694克,1包重量5.271克,1大包重量51.663克,以上毒品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另查获主要成分为咖啡因的物质510.46克,以及封口机、电子秤、包装袋等物品。

另外,在被告人王天勇住处查获90包毒品共计34.152克,毒品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李丽住处查获到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74小包、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包、粉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包(约1斤重)以及封口机、电子秤、包装袋等物品的具体位置,同时予以扣押的情况。依法在被告人王天勇住处冰箱内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颗粒粉末90包,并予以扣押的情况以及案发当天在王天勇处扣押毒资49350元及红色塑料包装袋的情况。

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卫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涉案毒资予以罚没的情况。

3、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卫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涉案毒品于2013年10月23日上缴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天勇、李丽于2013年10月1日先后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郁金香小区被抓获归案。

5、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丽住处查获毒品124.628克,其中174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共计67.694克,1包(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重量5.271克,1大包(粉色透明塑料袋包装)重量51.663克;经鉴定,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另510.46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物质主要成分为咖啡因。在被告人王天勇住处查获90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共计34.152克;经鉴定,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6、被告人王天勇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前李丽给其打电话要40包黄皮,于是其与驻马店的牛某某联系,2013年9月30日晚上牛某某送来毒品后,其把40克的黄皮和配套的底料装到一个红色塑料袋里,然后开着摩托车直接送到李丽家,在她家西北角那个卧室里,李丽拿出来个巴掌大的电子秤,把毒品称了一下,是40克左右,后李丽给了其49350元,另外又给了500元好处费。其将49350元钱放在骑的凌鹰125型踏板摩托车座底下的箱子里面,另外500元好处费装到了左边的屁股后兜里了,其骑摩托车刚出李丽住的小区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时证实其家冰箱里保温水杯里装的也是黄皮,这些黄皮是在2013年9月初的时候,从牛某某那要的,有四克多不到五克,牛某某要了四千块钱,本想自己卖了挣点钱,还没有实施就被发现了。

7、被告人李丽供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晚,王天勇到她家时是其哥朱某某开的门,其当时仅和王天勇打了个招呼就去睡了,朱某某和王天勇一直在聊天,后来朱某某叫她起床时,王天勇已经走了。其供述租住的房屋是从王某某处转租的,有两把钥匙,其和其女儿各有一把钥匙,有时朱某某会在那里住。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王天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李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王天勇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他只是中间人帮忙的,买毒品的是李丽,真正贩卖毒品的是牛某某。此外,自己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天勇从牛某某处拿到毒品,再将毒品送至李丽处,李丽在支付49350元毒资外,其只得了500元的好处费,故被告人王天勇在本次毒品交易中充当中间人的角色,只是帮助牛某某贩卖毒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丽上诉称,其租住房屋内的毒品系王天勇存放的,她本人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了以上后果,请求公正判决。上诉人李丽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了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天勇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天勇在李丽提出购买毒品的需求后,随即联系买家,后通过牛某某购得毒品40包,王天勇将毒品当晚送至李丽住处,李丽验货后给付其毒资49500元及好处费500元,王天勇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关键作用,并积极参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大,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量刑适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勇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天勇在其家中藏匿毒品34.1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丽在其租住房屋内隐藏毒品124.6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天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丽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王天勇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李丽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丽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