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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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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长征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征,男,1982年3月4日出生。 辩护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爱华,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征,男,1982年3月4日出生。

辩护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爱华,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李长征之妻。

原审被害人贾某甲,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长征犯诈骗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李长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曹春玲出庭履行职务,李长征及其辩护人马刚强、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长征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以让贾某甲入股经营化肥生意的名义,骗取贾某甲人民币21000元据为己有。在审理中,李长征与贾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贾某甲的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长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李长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长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李长征上诉称:没有诈骗贾某甲21000元,贾某甲是偿还我的欠款21600元,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李长征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李长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贾某甲陈述了李长征以采取虚构事实手段,让其入股经营化肥生意之名,骗其21000元的事实;证人贾某乙证实李长征自称经营化肥生意;证人简某某证实贾某甲给李长征20000元作为购车首付款;证人刘某某证实贾某甲将1000元交给了李长征作为购车定金;证人吕某某、贾某丙证实贾某甲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向李长征借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长征上诉称贾某甲给其款系归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