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受贿,郑某某、樊某某行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964年8月16日出生。 辩护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966年10月2日出生。 辩护人王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1964年8月16日出生。

辩护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966年10月2日出生。

辩护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963年5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杨维强、刘腾腾(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1983年3月8日出生。

辩护人刘超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1983年5月6日出生。

辩护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均系男性,汉族,现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受贿罪,郑某某、樊某某犯行贿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五人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领、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