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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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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04号 罪犯张宏文,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504号

罪犯张宏文,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已缴纳贰仟元)。该犯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09年9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1月05日被本院(2011)驻刑执字第1700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九个月,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宏文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张宏文伙同他人,先后在信阳市光山县、息县、商城县、罗山县等地,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盗割通信电缆,共作案2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7494元。在共同犯罪中,张宏文系主犯。

罪犯张宏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宏文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宏文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丁耀东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