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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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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花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清华颁发字第11009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峰,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吴清华,女,汉族,1964年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石槽乡。 原告李花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清华颁发字第11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峰,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华,女,汉族,1964年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石槽乡。

原告李花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华颁发字第11009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与第三人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退回25元,由原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