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侯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民政厅不服颁发毕业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9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跃武,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3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校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9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跃武,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3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教育厅,住所地郑州市正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清孟,厅长。

委托代理人孙殿军、张贺鹏,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民政厅不服颁发毕业证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河南省民政厅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跃武、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委托代理人李岩、黄高伟,被告河南省教育厅委托代理人孙殿军、张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河南省教育厅于2013年6月向原告侯某某颁发豫教普专证字第104100094*****号中专毕业证书。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统招考试被河南省民政学校机电一体化专业(3+2大专)录取,原告与他人共用同一10080109*****号准考证号。2011年6月,河南省民政学校在履行9个月教育后,收取原告2年中专学费,使原告取得中专毕业资格后,以学校名义将原告送到青岛黄海学院继续大专学习,该校也收取了原告学费;原告实际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职业学校”就学5个多月后,黄海职业学校即将原告送至企业打工,后原告家长发现学校“名为实习,实为打工”,于2013年3、4月间将原告接走。原告及家长多次向被告反映在青岛就学被骗事宜,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未完成的教育义务并颁发文凭证书,被告不做补救,放任原告学业中断,并伪造了原告学籍表、毕业登记表后,于2013年6月向原告颁发了104100094*****号中专毕业证书,该证书注册原告户籍地址与实际不符,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在招生、就学过程中存在虚假事实,被告河南省教育厅在行政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被告向原告颁发的中专毕业证书。

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辩称:原告属于河南省省管征集生源的计划内小中专新生录取,录取符合相关规定;为适应市场,培养高技能应用性人才,学校与青岛黄海职业学院对包括原告录取的机电一体化在内的相关专业,实行1+2年联办模式开展办学,即第一年在民政学校学习,第二、第三年在青岛黄海职业学院学习理论与实作,不是原告陈述的3+2年大专,“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职业学校”是黄海职业学院中专部。原告按照计划完成学业,民政学校收取原告学费均是按照规定收取的;10080109*****号系原告学生序号,不是准考证号,入学时与他人编重了,对录取不产生影响;毕业证网上查询发现原告户籍地址有误问题,系原告入学时填写错误所致,现已更正;原告《学生学年鉴定表》、《中专毕业生登记表》、《学生学籍表》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0年新生录取名册及信息登记表,《在校学生学籍基本资料》《河南省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二、《机电类职业附表—课程设置于教学时间安排表》《2010级8班学生名单》及第一学期成绩表、第二学期成绩表,学费票据等;三、河南民政学校招生简章,2010年招生计划,2008年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职业学校联合办学协议,青岛黄海学院办学许可证、单位登记证书、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关于办学情况的说明;四、2012年4月,青岛黄海学院与原告等人签订的毕业生顶岗实习安置协议书,及原告信息相关成绩单、学费票据;五、青岛黄海职业学院相关学习成绩表及其他有关学习事项文件等;六、证人证言四份。

被告河南省教育厅辩称,原告确系2010年河南省普通中等学校录取新生,不存在所述大专录取形式;普通中专所谓准考证号实际为小中专凭证生号,不影响当年录取招生。原告在河南省民政学校办理毕业证是,所提交的信息与办证要求一致,被告遵守了办证规则和流程,不存在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中专招生工作实施意见、通知,全省中专录取新生名册;2013年被告关于做好中专毕业证的验证工作的通知,及验证时间表。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了招生简章,证明其被录取为“机电一体化技术”3+2大专专业学生,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提供招生简章证明原告被录取为“机电一体化”中专专业学生。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简章内容没有本质不同,但结合本案原告录取情况及参加学习的具体证据,原告所称其为大专专业录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双方提供原告在青岛学习及实习的证据,原告陈述其在第二、三学年,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职业学校没有办学资格,承诺由青岛黄海职业学院培训,学习时间低于承诺,名为培训,实为打工;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陈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职业学校为青岛黄海职业学院中专部,原告的学习和实习均按照计划进行;原告还提出根据成绩单,原告并没有参加数控机床和机制工艺两门功课的学习,被告陈述因原告没有完成规定时间实习,黄海学院没有及时向民政学校提供原告成绩单,为颁发原告毕业证申请验证时间需要,民政学校根据原告的学习情况填写成绩,实际原告学习课目要多于成绩表课目。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均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6月具有毕业资格毕业证已发放,被告陈述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明表述内容,违反中专教育基本常识、规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雅允2010年参加河南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于2010年8月被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录取为“机电一体化”专业“联合办学班”学生,学制三年。河南省民政学校根据2008年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职业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与原告于2010年9月签订了培养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到联合办学学校学习的相关事项。2011年第二学年开始后,原告被安排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职业学校学习,在该校经过一定时间学校学习后,被该校安排至相关工厂实习。后原告以实习时间过长且违反约定,自行中段实习并返回郑州。2013年6月,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根据原告相关学习情况审核相关资料,并向被告河南省教育厅申请验证后,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放本案所诉中专毕业证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