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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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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本正与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侵害名誉权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任向群,该局局长。 上诉人陈本正诉临颍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正,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任向群,该局局长。

上诉人陈本正诉临颍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临颍县信访局)侵害誉权一案,不服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临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原审查明:原告认为被告临颍县信访局在信访大厅曝光其被拘留的事实,要求判令临颍县信访局侵害誉权,并赔偿名誉费1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五种行政赔偿的情形,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身体造成伤害的情形,第十七条规定的为刑事赔偿范围。原告提出的本案诉求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也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故裁定如下:对原告陈本正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陈本正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在临颍县信访大厅大屏幕上公开曝光上诉人名字,并于2014年12月22日至23日晚八点,2014年12月27日至28日晚8点在临颍县电视台的综合频道曝光于全县及周边县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临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一是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二是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上诉人陈本正起诉被上诉人临颍县信访局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名誉费1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理范围。

综上,原审对上诉人陈本正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