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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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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玉军诉荥阳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巩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秦玉军,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女,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位于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荥阳市市长。 被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巩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秦玉军,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女,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位于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荥阳市市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宝庆,男,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元峰,男,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付洋洋,男,汉族,1990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富强,男,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玉军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玉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宝庆、朱元峰,第三人付洋洋的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军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从荆超处购得位于荥阳市住房一套,面积140.29平方米。同时把该房0201026126号房产证交给原告。然而在2014年7月18日原告收到荥阳法院的传票,称付洋洋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并提供荥房权字第1401049667号房产证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变更房产证,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荥房权字第1401049667号房产证。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用的结果,因此原告只有具备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符合原告资格要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诉称是从荆超处购得荥0201026126号涉案房屋,而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付保申,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物权法规定,荆超自始未取得涉案房产物权,为无权处分,秦玉军在本案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荥阳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2014年3月7日,付保申、付洋洋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位于荥阳市荥0201026126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荥阳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受理了该登记申请,当事人双方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转移登记期间未有第三人提出异议,房管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全,依法进行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后,依法于2014年3月12日为付洋洋颁发了1401049667号房屋权属证书。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颁发1401049667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1401049667号房屋权属证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洋洋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原告所述仅是与荆超的买卖协议,在该协议没有确认效力之前,原告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现在的产权人即第三人以及起初的产权人付保申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所诉与涉诉房屋登记无关,所以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第三人与付保申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具体的办证行为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付保申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2、权属证书的变更申请及付保申和付洋洋的身份证明;3、付保申和付洋洋的买卖契约;4、完税证明及税收缴款书;5、房管部门对变更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房屋变更登记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所有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证遗失补证申请及公告程序有异议,遗失补证申请是2014年2月25日提出,报纸公告是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公告,颁发新证是2014年2月28日,程序时间顺序上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过户事实是错误的,上面称“张宝英患病未来”,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付洋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秦玉军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收款条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购房交易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所有权人表明的是付保申,付保申提交过房产证遗失声明,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对证据四有异议,购房交易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不客观真实性,上面并不是付保申的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不相符,该交易不合法,该交易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发生物权的法律效力。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认为产权证经过付保申在作出遗失公告登记之后已经失效,同时涉诉房屋起初的产权人是付保申,该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资格,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交易不合法,与第三人无关,因第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是基于买卖协议成立的。

第三人付洋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付洋洋所拥有的1401049667号房产证。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产证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取得。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庭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原告秦玉军通过房屋中介从荆超处购得位于荥阳市住房一套,同时将该房属名付保申的0201026126号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随后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14年1月23日,付保申在《河南经济报》上登报声明自己的0201026126号房产证遗失,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下属的房管部门申请补发,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2月28日补发给付保申荥0201026126号房权证,并注明“补发”。2014年3月7日,付保申、付洋洋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供了补发的0201026126号原名付保申的权属证书、变更申请、付保申和付洋洋的身份证、付保申与付洋洋的房屋买卖契约、免税证明及税收缴款书,申请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付洋洋。被告询问双方申请人后,于2014年3月12日为付洋洋颁发了荥1401049667号房权证,付洋洋随后向荥阳市法院起诉,要求现居住人秦玉军搬出该房。原告秦玉军认为自己已购得该房并居住十余年,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行为违法,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特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荥房权字第1401049667号房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