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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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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被上诉人新县新集星星网吧诉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第三人钱文(星星网吧)作出的(新)文罚字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黄成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新光,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律顾问。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黄成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新光,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新集星星网吧。

负责人朱亮亮,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住新县城关。

原审第三人钱文,男,1974年2月生,住新县城关群星小区。

上诉人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被上诉人新县新集星星网吧诉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第三人钱文(星星网吧)作出的(新)文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余新光,被上诉人新县新集星星网吧负责人朱亮亮及第三人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新县新集星星网吧由第三人钱文经营;2010年10月6日,钱文与朱亮亮签订网吧转让合同,将该网吧转让给朱亮亮经营,但网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此后证照的年审、换证,仍然显示经营者为钱文。2014年1月18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该网吧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有三名未成年人上网,新县公安局也转来网吧检查情况告知书,证实前一日已有两名未成年人在该网吧上网,被告经调查取证,在履行立案审批,集体讨论,局长办公会研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审批等程序后,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河南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

标准序号1.2中的第(二)项、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中的(1)、(2)项表现情形规定,对钱文(星星网吧)作出(新)文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当事人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中被告在履行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程序时,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并在送达回证中备注当事人拒签,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见证。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文罚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原审认为,被告在对新县新集星星网吧进行执法检查时,该网吧的实际经营者是朱亮亮,虽然朱亮亮在经营期间没有办理合法的经营手续,但被告对该网吧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触及朱亮亮的实际利益,因此,朱亮亮以新集星星网吧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朱亮亮作为网吧的实际经营者,一次接纳三名未成年人并且一年内两次接纳两名以上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河南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属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河南省上述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该网吧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在履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程序时,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在备注当事人拒签的情况下,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留置送达,但仅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名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因此,被告对两份告知书的留置送达,

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送达,也就不能视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到星星网吧向钱文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故判决确认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新)文罚字(2014)第003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称: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并不知道钱文与朱亮亮之间的转让合同;星星网吧一直以来都是钱文办理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年检和换证,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能转让、继受或其它方式取得;我局发现星星网吧的违法行为对法人钱文进行了行政处罚,朱亮亮非法获利,非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因钱文隐瞒网吧转让的情况导致钱文收不到相关文书。因此,要撤销商城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我经营该网吧三年多,是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我于2010年经营至今答辩人是知情的,且上诉人对钱文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送达给我的;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实际侵犯了我的权益。

第三人口头答辩:我和朱亮亮的转让行为上诉人是明知的,如果上诉人不认可网吧也无法转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星星网吧一次接纳三名未成年人上网,且一年内有二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其经营场所,其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显属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许立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