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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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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5 15:21:4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

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5:21:4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文华,总经理。

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0日,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未经“王勿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王勿桥伏陈醋”作为其商标名称,生产、销售额达29500元为由,作出了正工商处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411件醋;3、罚款59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接到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投诉称: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未经商标许可权人同意,在其包装上将其注册的“王勿桥”商标作为明显标志,误导公众。 同月14日,被告立案调查,并查明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28日生产“联姻”牌王勿桥伏陈醋250件(1x200mlx8瓶)、100件(1x200mlx6瓶)、150件(1x200mlx8瓶)及100件(1x200mlx6瓶)、250件(1x200mlx6瓶)、并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9月1日发给公司在正阳县城的销售联络点正阳县王勿桥华强伏陈醋专业合作社办事处进行销售,销售价分别是每件35元、40元、35元、40元、30元,货值金额29500元。正阳县王勿桥华强伏陈醋专业合作社办事处收到上述850件“联姻”牌王勿桥伏陈醋后,按原告的标价进行销售,共销售239件,余611件被被告查扣并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和做出正工商强通字(2014)A00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雷从富,雷从富个人签字。2014年3月13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方张金美收到告知书后拒签,被告留置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了正工商处字(2014)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联姻”是当事人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王勿桥是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联姻醋业公司未经“王勿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生产销售的上述醋商品外包装以及醋瓶内包装上突出使用“王勿桥伏陈醋”作为其商品名称,容易使公众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商标与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王勿桥”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非法经营额2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611件醋3、罚款59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将该处罚决定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文华送达,雷文华签收后,于2014年4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王勿桥”商标是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276546号,注册有效期限是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醋;酱油;调味酱油;醋精;调味品。2011年“王勿桥”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拥有“王勿桥”商标专用权。“联姻”是当事人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436670号,注册有效期限是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品;醋;酱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被告具有作出本案中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生产销售自己的食用醋时,在其商品的装潢上标注“王勿桥伏陈醋”等字样,宣传的是一种加工工艺和企业文化,且王勿桥伏陈醋的原产地就在王勿桥 ,其外包装上不仅使用了王勿桥伏陈醋作为明显标志,而且把“联姻”商标也作为其明显标志,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故意,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给予原告处罚,缺乏证据;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给予原告处罚,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产品即处罚决定书第2项所没收的商品611件醋,该内容包含在处罚决定书之内,无需单独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正工商处字(2014)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正工商处字(2014)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清求。

上诉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上诉称,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未经“王勿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生产销售的食用醋包装上突出使用“王勿桥伏陈醋”作为其商品名称,容易使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王勿桥”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其生产的醋上使用“王勿桥伏陈醋”,旨在准确的描述本公司产品和服务的特征、性能、用途,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善意的宣传“王勿桥伏陈醋”。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从目前的社会效应,也没有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工商局引用的法律条文已经证明我没有误导公众的事实。其刻意的把“王勿桥伏陈醋”中的“王勿桥”和“伏陈醋”完整的意思割裂开理解,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