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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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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文斌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常文斌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15:22:16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常文斌,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长明,偃师市法律援

文斌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5:22:16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常文斌,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长明,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云凤,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常文斌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4年4月4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常文斌、委托代理人蔺长明,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李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W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常莹利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加油工,2011年3月28日常莹利值班,时间为当天早上八点至次日早八点。当晚10点左右,常莹利从石化加油站出来横穿洛常路时,被一辆重型货车撞伤,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莹利不负该事故责任。常莹利所受伤害不在工作地点、不是工作原因致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我女儿常莹利是石化洛阳分公司加油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第一,常莹利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地点是从加油站到马路对面去,她的行为是工作行为,因为事发当晚在交警队调查笔录上签字的加油站负责人第二天就被调走了,原告有理由相信女儿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被告程序违法。原告女儿工作时发生事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伪造假劳动合同,被告在没有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的情况下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重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W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常莹利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2、洛公交认字[2011]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证明常莹利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的事实。3、石油分公司的台账。证明当时发生事故时是在上班时间。4、洛劳人仲案字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常莹利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1年3月28日8时至次日8时常莹利在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洛常路加油站工作,任加油工。2011年3月28日22时,常莹利横穿洛常路时被一货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答辩人作出了《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0039),要求原告补正劳动关系等证据。2014年1月8日原告提交了(2013)洛民终字第1052号洛阳市中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常莹利与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答辩人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中石化洛阳分公司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02号)。1月10日答辩人前往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洛常路加油站调查,并对事发当天在洛常路加油站的杨继辉、张妙霞做了调查笔录。两人证明事发当晚常莹利横过洛常路时被一货车撞伤,送医院后不治身亡。2014年1月16日,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了《关于常莹利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情况报告》,并提交了(2011)洛开刑初字第67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杨继辉、张妙霞2人对3.28事故经过描述,常莹利2011年1月15日签定的劳动合同等。中石化洛阳分公司认为:常莹利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常莹利所受的伤害是在公路上交通事故造成,既非在工作场所,也非从事所做的工作,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2014年2月17日答辩人作出了《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W01号),2月18日送达原告,2月19日送达中石化洛阳分公司。第二,常莹利所受事故伤害不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常莹利是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洛常路加油站一名加油工,其工作场所在加油站,加油站内工作、生活设施齐全。2011年3月28日22点左右,洛常路加油站也未指派常莹利从事加油工作以外的临时工作。常莹利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在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所致。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常文斌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和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3、常莹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常莹利具有劳动主体资格。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公交认字[2011]第4103058201100019号)。证明2011年3月28日22时常莹利在238省道90KM+291M处被一货车撞伤致亡,常莹利不负该事故责任。6、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0039号)。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等材料。7、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34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洛民终字第1052号。确认常莹利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02号)。证明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9、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02号)及送达邮件详情单。证明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0、洛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答辩人对张妙霞、杨继辉所做调查,二人证明事发当晚,不知何因,常莹利横过洛常路时被一货车撞伤不治身亡。11、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常莹利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情况报告》及杨某、张某对3.28事故经过描述。常莹利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常莹利所受的伤害是在公路上交通事故造成,既非在工作场所,也非从事所做的工作,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12、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W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莹利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13、不予认定依据。常莹利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