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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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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吴某某与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0:44:3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177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征、张素芳,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

某某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0:44:3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177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征、张素芳,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顺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谊,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亮、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2014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决定》,以原告在2013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经济基础》科目的考试中,使用通讯工具作弊被认定为违纪。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2年之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利用手机作弊不符合客观事实。在2013年11月2日下午考试中,原告听到手机闹铃震动,拿出来关闭时被监考人员发现拿走保管。原告并未利用手机接收、发送与考试有关信息,考场已作屏蔽技术处理,原告不可能操作以上行为。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处罚过重。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停考两年的规定,只是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应作出本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决定。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告知原告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直接作出停考两年重大处罚行为,该处罚行为无效。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通话详单。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依据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日考场情况记录单;2、成绩通知单、准考证;3、人事考试复查试卷申请表;4、2014年2月19日《关于2013年度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考生吴志刚考场作弊的监考情况说明》及监考人身份证件。提供的依据有: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豫人社考试[2013]19号《关于做好2013年度经济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网上报名协议、诚信承诺书;3、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成绩复查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话详单,只能证明原告没有接打电话,与考试期间原告是否查看手机获取考试资料没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考场情况记录及监考人的情况说明,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监考人对考场情况的记录及监考情况说明,监考人发现原告看手机,收缴其手机,经过当场查看认定手机上有参考资料,限于考场条件监考人没有保存该手机资料内容,仅对违纪行为描述及违纪编号作出了记录,原告称是听到手机闹铃震动、拿出来关闭手机,与监考记录情况存在明显出入,监考人作为考场工作人员,与考生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监考人所做原始记录应当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是关闭手机及庭审中原告称手机上图片内容与考试无关等说法,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成绩通知单、准考证、人事考试复查试卷申请表等说明可以说明网上通知违纪结果、及原告申请复查的情况,该事实过程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涉及被告的程序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1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本案予以适用;提供的其他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综合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报名参加2013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运输铁路》、《经济基础》两科目的考试。2013年11月2日下午在《经济基础》考试中,监考人看到原告查看手机,现场收缴手机发现有参考资料图片,随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中记录原告看手机,违纪编号B108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考试结束将手机退还原告。网上成绩公布时,原告查询到其当次两科成绩均提示违纪,2014年1月15日原告申请复查,经核实,被告认定违纪无误,将核查结果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2014年3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决定》,以原告在2013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经济基础科目的考试中,使用通讯工具作弊被认定为违纪。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2年之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利用手机接收考试相关信息的违纪事实有监考人对考场情况的记录及监考情况说明,限于考场条件监考人没有保存该手机资料内容,但对违纪行为描述及违纪编号均作出了记录,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违纪事实,应当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二、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在网上通知了违纪事实,而且对原告提出的复查申请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作为网上报名的考生签署诚信承诺书,应当知道考试违纪行政处理的理由和相关依据。但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前仅以口头方式告知权利、口头听取意见,行政程序存在不足。原告收到书面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及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程序瑕疵事实上未影响到原告权利的行使。本院将以司法建议方式要求被告完善行政程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