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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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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歌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李广歌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11:15:3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广歌,女,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凯,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

李广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11:15:3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广歌,女,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凯,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翟斌。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

上诉人李广歌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凯,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翟斌、高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8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对李广歌作出平卫工商处字(2012)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广歌销售的猪肉含有瘦肉精,其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本法第五十条第三项及第一款之规定,同时依照《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2、罚款2000元。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歌系卫东区丰民生鲜肉专卖店业主。2011年12月6日,原告之夫刘军凯从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购进猪肉2790.5公斤,于当日凌晨在平顶山市五一路经营场所将所购进猪肉批发给常某某等24家零售商户,货款为60761.4元,共获利1200元。刘军凯从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购进猪肉时,嵩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瘦肉精抽检证明(编号不清)。后经群众反映,有关部门对刘军凯所购猪肉进行调查,证实该批猪肉含有“沙丁胺醇”(瘦肉精)。经平顶山市畜牧局移送,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对该案立案处理。2012年4月25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就李广歌经营违法猪肉如何定性,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请示。2012年5月7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平工商字(2012)54号文件答复:“一、生猪及其产品属农产品,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范的范畴;二、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如不属明知则构不成刑事犯罪。”2012年6月l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向李广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2年6月8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作出平卫工商处字(2012)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2、罚款2000元。当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当事人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不得销售”;第五十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销售的猪肉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鲜猪肉是否属于农产品及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原告主张鲜猪肉属于食品、不属于农产品的依据,主要是网站上的相关理论文章。但学术理论文章中的意见属学者个人观点,不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被告认定猪肉属于农产品的根据,有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监管市场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认定应当视为专业结论,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广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广歌上诉称,2011年12月6日,李广歌之夫刘军凯从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购进猪肉2790.5公斤,该猪肉检验检疫合格,有嵩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瘦肉精抽检证明。猪肉拉到平顶山后,平顶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再次检验检疫合格,并出具头头猪肉(一头猪肉一张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李广歌销售已经检验检疫鲜猪肉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鲜猪肉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管辖范畴,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李广歌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被上诉人认定李广歌销售鲜猪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管辖范畴并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均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处罚决定并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辩称,我机关认定李广歌2011年12月6日从嵩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购进并对外批发销售的生猪2970.5公斤含有瘦肉精“沙丁胺醇”,该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广歌上诉称销售已经检验检疫的鲜猪肉不属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广歌经销的猪肉中含有瘦肉精“沙丁胺醇”,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管辖范畴及违法行为的定性,李广歌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查处,李广歌上诉称“行政处罚定性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第五十条规定:“(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本案李广歌经营的卫东区丰民生鲜肉专卖店销售的猪肉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瘦肉精“沙丁胺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查处。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对李广歌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广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广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玉 科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赵 海 军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书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