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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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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平与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赵春平与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11:26:0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初字第6号 原告赵春平,女,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保卫,男,汉

赵春平与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6-25 11:26:0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4)济中行初字第6号

原告赵春平,女,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保卫,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济源市第一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燕,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李世春,该清算组负责人。

原告赵春平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新文公司清算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4日通知新文公司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梁保卫,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新文公司清算组诉讼代表人李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为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公司)颁发了新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层数由二层更正登记为三层,建筑面积由866.58平方米更正登记为1263.6平方米。

原告赵春平诉称:其系原新文公司(改制前为济源市第二印刷厂)职工,1996年以15000元购买了厂里的集资房后居住至今。2012年新文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居住的房屋归公司所有,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8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新文公司的起诉。2013年6月,新文公司清算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将涉及其住房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更正登记,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判决后,市政府为新文公司进行了更正登记。2014年3月5日,新文公司清算组持新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腾房。市政府的更正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现请求:撤销市政府2013年10月21日为新文公司颁发的新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理由:1、市政府适用更正登记程序为新文公司颁发新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更正登记是对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错误事项(笔误、小数点错误、打印错误)进行更正,属于房屋登记的特别程序。涉及新增面积的房屋登记应提交新增面积的所有原始资料和审批手续,按新登记的一般程序办理。本案将房屋层数由二层变为三层、建筑面积由866.58平方米变为1263.6平方米不应适用更正登记程序;2、市政府为新文公司颁发新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按规定发布公告通知,未征得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同意,属于程序违法;3、在(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判决中,市政府答辩“其为新文公司颁发12本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含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从当时的厂区平面图及测绘图来看,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测绘办证时申请的层数确为两层。其颁发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并不违法,不应当撤销”,故对于新文公司的更正登记申请,市政府应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书面通知驳回申请。

被告市政府辩称:1、新文公司与赵春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或以息代租行为属民事合同纠纷,并不能证明赵春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其政府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与赵春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赵春平的合法权益,故赵春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诉争房屋所有人的新文公司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其政府在(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判决中已明确指出,旧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需要撤销,新文公司清算组只要按照规定提交资料后就可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3、诉争房屋无论是2层还是3层,均属于同一房产,新文公司在办理初始登记时误将3层申请为2层,现新文公司申请更正登记,其政府受理并作出更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其政府为新文公司更正颁发的新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能撤销,请求驳回赵春平的起诉。

第三人新文公司清算组述称:同意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

1、济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济源市正祥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制作的测绘图。3、新文公司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李世春的身份证、新文公司营业执照、李世春委托手续、申请书、旧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4、本院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赵春平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新文公司已经不存在,不能作为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层数与面积发生变化,市政府适用更正登记程序错误,应适用初始登记程序;“变更事由”一栏仅填写“层次变更(更正)”,但新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积也发生变化;新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但审批表上审批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还未审批就已经登记,程序违法;审批表上多处均为空白。对证据2,认为是按3层重新测绘,不应适用更正登记程序且不显示测绘时间。对证据3,认为新文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终止,市政府不能再受理新文公司的房屋登记申请;旧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2层指的是第2、3层,是职工的家属楼,第1层是办公用,没有申请办证。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新文公司清算组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赵春平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济源市第二印刷厂1997年3月25日给赵春平出具的15000元房款收据,证明诉争房产已经卖与赵春平,其与诉争房产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政府应该给其而非新文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本院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政府明知诉争房产存在权属纠纷,此情况下仍然办理房屋登记错误;3、市政府2002年9月19日为新文公司颁发的旧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情况;4、新文公司清算组2014年3月5日对其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市政府为新文公司颁发新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新文公司清算组起诉其要求确认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其与市政府的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5、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济民一初字第2814号民事裁定,证明法院以新文公司已经解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新文公司要求确认其居住的两间房屋归公司所有的起诉,新文公司不能再以公司名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