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振忠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振忠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3:12:4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

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振忠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3:12:4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毡匠屯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杨亚琼,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振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大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振忠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鹏,上诉人武振忠,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武振忠于2010年9月到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清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3日6时许,在其工作车间不慎被行车轮砸伤,受伤后由原告将其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12年1月10日武振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3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振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3曰原告参加了武振忠诉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仲裁庭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也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新乡市辖区内法定的受理工伤案件的行政机关,有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应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有时并不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岗位;“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不能仅仅局限于岗位工作。本案中,因第三人武振忠在早上六时许在工作场所被行车轮砸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对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武振忠作为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受到伤害后有权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调查,其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事实的存在;被告经过第三人申请、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等程序,认定武振忠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送达给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对第三人武振忠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武三某、武军某与武振忠系同村亲戚,上诉人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武三某、武军某2013年2月之前已不在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证人证言虚假,仲裁未进行查证即将二人证言采纳。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查明内容超越职权,裁决结果依据的是武三某、武军某虚假证言,不能证明武振忠是在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处受伤的事实。裁决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对裁决的认可是针对裁决结果,并非对裁决查明内容的认可。武振忠在工伤事故报告与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崔某的证言未调取核实。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证明书无法证明武振忠受伤的原因、时间、地点等程序。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不对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进行通知,完全依照辉劳仲字(2012)9号仲裁裁决查明的错误事实进行工伤认定不能成立。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一审以程序违法撤销,但在事实认定作出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事实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武振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第三人申请、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等程序,认为武振忠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应当维持认定工伤决定。邮寄送达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取该种送达并不违法,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拒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撤销理由。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辉劳仲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除了认定武振忠与上诉人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还查明了武振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当然可以将其中认定的事实作为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并不是只依照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是依据生效的辉劳仲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武振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7月24日向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送达豫(辉劳)工伤调字[2012]0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既未提供书面材料,也未派员陈述武振忠收到事故伤害的情况。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了事实,认定武振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