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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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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霞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赵霞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6 16:38:0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周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霞,女,1973年10月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霞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6 16:38:0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周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霞,女,1973年10月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邢子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峰,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股长。

一审第三人马红旗,男,1965年3月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霞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行初重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被上诉人沈丘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卢峰、李勇,一审第三人马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共同生活,其间曾收养一女孩。2011年2月赵霞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子女抚养诉讼,在诉讼中,马红旗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赵霞的结婚证书,赵霞认为二人从未办理过结婚证,不服,遂于2011年4月14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3月2日赵霞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其申请对原告出具的结婚证书书写日期是否为1998年3月16日进行司法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其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4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函第0507号说明,认为“经检验,检材污损严重。由于纸张污染原因,检测数据不能反映检材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因此,不能对该案作出明确意见。故对该案作退案处理”。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虽对争议结婚证申请鉴定,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函第0507号未对结婚证上的时间作出鉴定结论,因此不能否定马红旗与赵霞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是1998年3月16日。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1年4月14日,在庭审中,被告沈丘县民政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婚证是虚假的。原告与第三人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共同生活,也举行了结婚仪式,其间曾收养一女孩,2007年1月12日本案原告赵霞填写的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栏中,填写的丈夫为马红旗,可以视为原告赵霞认可双方的夫妻关系,也明知双方有结婚证。故2011年2月原告赵霞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5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霞负担。

上诉人赵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沈丘县民政局为赵霞、马红旗颁发无编号、无照片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赵霞从没有到沈丘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沈丘县民政局也没有该结婚证的档案记载,该证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赵霞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该结婚证,我从未见过,第一次见是在2011年4月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沈丘县民政局并不能证明该结婚证颁发日期就是1998年3月16日;虽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结婚证污损严重无法鉴定出具体书写时间,但也有其他鉴定单位可以作出鉴定意见。2012年本案在周口中院二审时,赵霞申请重新鉴定,但马红旗将结婚证从法院领走后称丢失导致不能重新鉴定,应由民政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所谓的《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并非赵霞书写,赵霞也不知情,一审以此来认定赵霞认可夫妻关系和结婚证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商水县(2011)商行初重字4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沈丘县民政局为赵霞、马红旗颁发的无编号、无照片的结婚证。

被上诉人沈丘县民政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马红旗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1997年经人介绍第三人与上诉人相识并确立关系,1998年3月16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沈丘县槐店镇民政所为我们颁发了结婚证,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上诉人对双方婚姻关系是认可的。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所涉及的结婚证使用的版本及公章与1998年同期的其他人版本、公章不一致,认为该证系虚假的,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是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而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将对个人的人身及财产等权利造成重大影响和改变。因此,认为婚姻登记侵犯自己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沈丘县民政局为上诉人赵霞、一审第三人马红旗颁发的结婚证,赵霞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以赵霞在“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中“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栏”中,填写的丈夫为马红旗,就推定赵霞认可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明知双方有结婚证,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另,一审认为“被告沈丘县民政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婚证是虚假的”属理解法律错误,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告固然有权利予以举证,但不能免除被告证明其所作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沈丘县民政局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也无法证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确系1998年3月16日作出,且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函第0507号说明称“检材数据不能反映检材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那么,被上诉人沈丘县民政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即上诉人赵霞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反之,如何以被上诉人未举证就认定被诉婚姻登记确系1998年3月16日作出,就等于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就背离了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宗旨。因此,一审以赵霞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5年而判决驳回赵霞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