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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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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金瑞马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许昌金瑞马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05 15:15:25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魏行初字第39号 原告许昌金瑞马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后刘社区二

许昌金瑞工艺品有限公司许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05 15:15:25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魏行初字第39号

原告许昌金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后刘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荆国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袁海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风云,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许昌金瑞马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19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2年7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

2、刘风云、李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李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

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5、情况说明;

7、证明;

8、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7月29日在原告生产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右手被致伤。

第二组:

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2、河南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豫(许)工伤调字[201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第三人);

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原告);

8、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许昌金瑞马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刘风云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轧伤右手为由,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15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19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刘风云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上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是错误的,第三人刘风云并非工伤,该认定结论依法应当给予撤销。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许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5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情况说明。

该证据证明原告职工没有夜班,都是早上8点上班。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19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刘风云的陈述、证人李景霞、李学敬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2年7月29日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右手被致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19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19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2年7月29日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右手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19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19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19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但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且证人不是原告方职工,被告没有对证人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异议意见同被告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