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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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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志刚与被上诉人杨雪凡、胡雨孜,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赵志刚与被上诉人杨雪凡、胡雨孜,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1 15:48:17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志刚,

上诉人志刚与被上诉人杨雪凡、胡雨孜,禹州市住房乡规划建设局、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1 15:48:17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志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凡,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雨孜,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雪凡,女,汉族。系胡雨孜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住房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洲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志刚因被上诉人杨雪凡、胡雨孜不服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禹房[2013]48号“关于撤销禹字第03—18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刚,被上诉人杨雪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上诉人胡雨孜的法定代理人杨雪凡,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卿,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雪凡系胡书恒的儿媳(胡志涛之妻),原告胡雨孜系胡书恒的孙女,第三人赵志刚(又名胡志刚)系胡书恒的继子。1988年胡书恒以户籍在白家门的赵志刚的名义批划宅基地一处,1988年8月6日,原禹县城镇建设指挥部管理组给赵志刚办理了城建字第376号准建证。房屋建成后,胡书恒以自己的名义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了城建字第376号准建证、禹州市化肥厂证明、具结书等材料,1992年7月1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为胡书恒颁发了禹字第03—184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赵志刚向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递交了申请书,以发证机关给胡书恒办理的房产证程序上严重违法等理由为由,要求纠正错误,依法撤销1992年7月1日颁发给胡书恒的房产证。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受理赵志刚的申请后,于2013年1O月18日以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的名义作出了禹房[2013]48号“关于撤销禹字第03—18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以胡书恒在1992年7月1日申请办证时所提交的材料与房屋登记要件不符为由,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了禹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1日为胡书恒颁发的禹字第03—1841号房屋所有权证。杨雪凡收到禹房[2013]48号文件后,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1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下属单位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禹房[2013]48号文件,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行政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未能提供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是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系事业法人单位;2010年10月20日,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曾向禹州市公安局出具过“需刻制‘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O日下发的禹政办[2010]63号文件已将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划入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禹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作为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被举办单位,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行政职权。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1O月18日对赵志刚、杨雪凡、胡雨孜作出禹房[2013]48号“关于撤销禹字第03—18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行政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撤销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举办单位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禹房[2013]48号“关于撤销禹字第03—18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赵志刚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就案件事实查晴,适用法律不当。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依法颁发、撤销房产证的法定部门,其在作出禹房[2013]48号决定时,已经就该决定请示了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该局同意并授权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依法作出上述决定,故上述决定完全合法,应予认定,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杨雪凡、胡雨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登记办法》对1992年的颁证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是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其所作出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越权问题。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陈述称:一是同意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意见。二是1988年原禹县城镇建设指挥部管理组为赵志刚办理城建字第376准建证,1992年7月1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却为胡书恒颁发禹字第03-1841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显存在主体不一致,该证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禹州市人民政府与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及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之间是上下级的行政领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上级行政机关享有命令、指挥和监督等项权力,有权对下级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撤销。本案中,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禹房字[2013]48号决定,撤销的是其上级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就本案涉及的决定,请示了其隶属的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并取得了同意其处理意见的批示,但并没有取得颁证机关的同意或授权,故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禹房字[2013]48号决定的行为显属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志刚认为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决定完全合法,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志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