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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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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书亭不服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郭书亭不服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19 18:39:06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06号 原告:郭书亭,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珂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友,临颍县公安局法

原告书亭不服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19 18:39:06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06号

原告书亭,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珂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友,临颍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浩,临颍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刘聚中,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书亭不服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亭,被告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友、冯浩,第三人刘聚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临公(大郭)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违法嫌疑人郭书亭用斧头将临颍县大郭乡纣北村西庙内的香炉台砸毁,又用身体把西庙侧屋内的三尊泥塑神像推倒,致三尊神像损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郭书亭行政拘留5日。

原告郭书亭诉称:第三人刘聚中未经原告郭书亭许可,擅自将纣北村分给原告,原告自1987年使用至今的荒片儿地上的树木砍毁建庙,原告找被告理论,双方协商未果。后因此事原告又向村委会和乡政府反映,均未得到解决,原告郭书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砸毁炉台并将三尊神像推倒。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强占土地,砍伐并烧毁原告的树木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被告并未处罚第三人,且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正。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公(大郭)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临颍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临公(大郭)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漯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1987年5月23日临颍县大郭乡纣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收郭书停荒片承包费肆拾元正”收款收据一份。

4、庭审时提交原告手机中存有的被烧毁树木的现场电子照片一张。

原告的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建庙的土地由原告承包,原告缴纳有承包费40元;3、照片证明了第三人建庙,烧原告种的树木。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质证意见:收款收据原告郭书亭在大郭派出所办案过程中已经提交过,大郭派出所在2013年11月23日收集到的当时纣北村书记寇俊卿的笔录,说明郭书亭只交过一年的租金,之后未再缴纳过,村集体已经将建庙的土地收回。对于现场照片,不知道是什么时间拍的,照片太模糊,看不清是不是现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已告知原告郭书亭享有的权利,郭书亭的笔录中没有提出过烧树之事。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辩称:一、郭书亭身份事实清楚符合故意毁坏财物违法行为的主体。二、郭书亭有毁坏财物违法行为的故意。三、郭书亭有故意毁坏财务的违法事实。四、临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告知了郭书亭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综上,郭书亭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构成要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临公(大郭)行罚决字[2014]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临公(大郭)送字[2013]0035号送达回执;3、被拘留家属通知书;4、临公(大郭)受案字[2013]4636号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临公(大郭)行传字[2013]056号传唤证;6、临公(大郭)行传字[2013]069号传唤证;7、公安机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郭书亭询问笔录;8、公安机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聚中询问笔录;9、公安机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寇大长询问笔录;10、公安机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省询问笔录;11、公安机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寇俊卿询问笔录;12、2013年11月19日纣北村委会证明;13、现场笔录及现场图;14、临公(大郭)证保决字[2013]215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15、郭书亭提交收款收据;16、治安调解协议书;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原告郭书亭的户籍证明;20、办案民警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郭书亭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行政处罚所作的笔录不全,大郭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称烧树现场有录像,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公安局的证据,无异议。我认为法律是公正的,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也不会放过一个坏人。

第三人刘聚中述称:原告出示的40元收据,是原告当时只交了一年的租赁费,烧原告的树实际上是烧杨树落的叶子。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5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笔录证明原告郭书亭愿意拿3000元作为损坏神像的赔偿款赔偿给第三人;2、2013年12月4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证明,原告郭书亭愿意被拘留,而不愿意拿钱赔偿给第三人。

原告质证意见:2013年11月25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如果打官司原告输了,才出这3000元。2013年12月4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第三人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建庙,烧原告的树,当时原告找派出所,派出所称违法行为未被发现超过6个月的不予处罚,派出所只说前款不说后款。第三人烧原告树的违法行为比我毁坏神像的违法行为严重,为什么对我进行处罚,而不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派出所只听第三人的一方意见在我不知道治安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对我进行了处罚。

被告:对两份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并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因大郭乡纣北村西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郭书亭与正在庙内打扫卫生的第三人刘聚中、寇大长发生争执,原告郭书亭用斧头将西庙院内的香炉台砸毁,用身体把西庙侧屋内的三尊泥塑神像推倒,导致三尊神像毁坏。第三人刘聚中拨打报警电话,被告接警后,即进行了受理登记和出警处理,做了现场笔录、绘制有现场图,拍摄有现场照片四张,同时对刘聚中、寇大长、王省做了询问笔录,在询问前向被询问人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刘聚中、寇大长、王省均证实郭书亭将纣北村西庙内的三尊神像毁坏,刘聚中还证实郭书亭用斧头将西庙内的香炉台砸毁。2013年11月19日大郭派出所对郭书亭进行传唤,在告知郭书亭相关权利义务后对郭书亭进行了询问,郭书亭对砸毁香炉台,推到损坏三尊神像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建庙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刘聚中等人烧树叶时烧住其所种植的树木,并向大郭派出所提供了1987年5月23日纣北村委会出具的收到荒片儿承包费40元的收款收据。当日纣北村委会向大郭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1987年郭书亭承包西庙所占的土地,当时交的40元只是一年的承包费,之后郭书亭没有再交过承包费。2013年11月23日大郭派出所在告知时任纣北村支书寇俊卿相关权利义务后对其进行询问,寇俊卿证实的内容和纣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致。2014年12月4日被告作出临公(大郭)证保决字[2013]215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郭书亭砸毁香炉台用的斧头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日再次传唤郭书亭,对郭书亭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郭书亭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郭书亭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郭书亭表示不提出;同日被告作出临公(大郭)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书亭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郭书亭,并通知了郭书亭的亲属,执行了处罚决定,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郭书亭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郭书亭不服,于2013年12月16日向漯河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决定维持临颍县公安局对郭书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郭书亭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依法提出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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