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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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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16 16:57:11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行初字第2号 原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

原告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16 16:57:11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行初字第2号

原告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留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海燕,女,汉族。

原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天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翔博、李慧峰,第三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第三人李海燕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海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3、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身份证复印件;5、证明;6、工资表;7、事故报告;8、证人证言;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事故照片;11、调查笔录;12、审核表;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补正材料通知书;15、协助调查通知书;16、众恒公司答复函;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8、送达回执;19、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认定事发时间明显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海燕出事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9时左右,而滑县交警队出具的滑公交认字【2012】第1206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7点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其次,相关证人及病历证明案发时间为当日7点30分-8时许,被告认定时间为9时30分是错误的。2、李海燕系因私外出而非因公外出:李海燕属于厨师,负责做饭及餐厅打扫任务。公司每日早餐时间为7点半,在该时间段,根据其负责任务不可能因公外出。公司没有任何人指派她去买菜,对此有王玉生、郭现军的证词证实。二、认定李海燕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因公外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工作有关的工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李海燕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作原因”应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外出时因私外出受到交通事故,并不是工作原因受伤。明显不符合法条规定。三、被告认定程序违法:1、被告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进行调查,又未听取我公司意见。2、严重超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但是,自李海燕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认定书严重超期。

原告提供的证据:1、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豫人社复议【201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4、滑公交认字【2012】第1206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李海燕住院病历;6、证人李建秀证明(光盘语音资料);7、原告餐厅制度;8、证人郭现军证明;9、证人王玉生证明。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李海燕受伤时间问题及工作职责:有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了“关于李海燕发生交通事故一案的情况说明”承认是由于笔误,将滑公交认字【2012】第1206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交通事故时间写为7点30分,实为2012年6月25日9时30分许。故我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时间为9时30分。调查卖菜人郑红彩调查核实“李海燕在买菜的时候说是在众恒华府项目部做饭的,每天都会在她这买菜,并且都不少,说项目部有二、三十人。当天在她的摊子上买了10斤西红柿、5斤豆角”。康新梅证言显示“李海燕在2012年6月25日早上9点多在她的摊位上买了十多斤面条并且说急着去项目部做饭”。事故现场相片证明李海燕电动车上载的是菜。这些证据证明了李海燕是为公司买菜返回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二、林州众恒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尽到举证的责任,该公司只提供了关于李海燕工伤认定申请答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供任何证人证言。我局在调查取证期间到该公司,次次被拒门外,均未见到相关负责人。三、超期问题,我局于2013年4月16日收到李海燕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后由于其缺少劳动关系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当日对其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其在2013年5月13日将材料补齐我局依法受理,同时向本案原告下达了豫(安劳社)工伤调字(2013)065号协助调查通知书。由于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我局在2013年6月20日向李海燕下达了豫(安人社)工伤止字【2013】01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故程序合法。我局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海燕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是9:30出的事,有病历上写的时间10:00为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本庭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海燕,女,1967年5月出生,系原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25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买菜返回公司途中遭遇车祸受伤。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5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必要的调查核实和中止程序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4073号)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滑公交认字[2012]第1206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海燕发生交通事故一案的情况说明》、郑红彩等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在2012年6月25日9时30分左右,为公司买菜返回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鄯瑞敏

审  判  员    王兰生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富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