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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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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董鸿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董鸿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梅,女,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教师,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商俊龙,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胡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商俊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月29日,杜进社驾驶豫NRL990号面包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府路新华胡同东20米处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胡艳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艳梅受伤。经责任认定,杜进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艳梅受伤后当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2015年2月8日出院,住院11天。经鉴定,胡艳梅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杜进社驾驶的豫NRL990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艳梅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杜进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胡艳梅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杜进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艳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4289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4、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即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行为过错、被告经济支付能力和原告伤残等级);7、交通费200元(必然发生,酌定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2879.8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胡艳梅4564元(医疗费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8315.8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损失共计1128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艳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艳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胡艳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原审未准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对胡艳梅的伤情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材料,结合检验所见,确认胡艳梅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肿疼,不能下蹲,右膝关节疼痛,行走、负重时疼痛加重;认定胡艳梅外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款的规定,对胡艳梅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原审采信作为裁判依据并驳回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51.32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