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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行政决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

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工商分局)因赵正军诉其工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城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张元斌,被上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悦生和小白沙花生油等食品违法、未履行查验义务、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等违法事项。2013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立案。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于2013年7月27日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2013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7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一审立案时,向法院提交郑工商(行复决)(2013)787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但该证据材料内容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2013年8月9日被告告知销案决定的证据,从原告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其作出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7月27日对原告赵正军举报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管城工商分局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原告。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有涉嫌违法的行为时,既未提供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和其他重要事实和证据,亦未举证和自身利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根据举报线索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了审查和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已经告知了原告。该处理结果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与义务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上诉人提起对2013年8月9日告知销案处理结果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予承担证明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举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其所诉的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告知被上诉人销案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故而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后,已经在法定举证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且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告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所诉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上诉人的起诉具有关联属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赵正军作为涉案商品的购买者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和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因此一审受理赵正军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断,程序合法,上诉人管城工商分局认为被上诉人赵正军没有原告资格、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赵正军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对应,属自身原因造成,应视为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赵正军没有提供2013年8月9日被告告知销案决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上诉人赵正军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崔绍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