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玉霞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玉霞,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男,汉族,1945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玉霞,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男,汉族,1945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霞不服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刘玉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张铁海,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延长审限90日。经延长本案仍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霞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表述为“公开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的所有有关信息(包括改造的时间和进程,土地的性质)”。

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关于刘玉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定原告申请获取“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的所有有关信息”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公开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时间进程、土地性质的申请,被告答复上述两村民组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和2012年11月19日下发宅基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两村民组土地改造前属于集体土地,改造后为国有土地。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刘玉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韵达快递单;4.中国邮政信封;5.快递签收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并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依据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是公开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改造的所有有关信息,包括改造时间、进程和改造前后的土地性质,但不限于上述信息,被告的答复并不准确。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是分批改造的,被告应当公开每批次改造的具体时间、进度和方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其所申请的“改造的时间进程,土地的性质”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对于原告申请的“公开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的所有有关信息”,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的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其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答复没有依法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刘玉霞向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表述为“公开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的所有有关信息(包括改造的时间和进程,土地的性质)”。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答复,认定原告申请获取“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的所有有关信息”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公开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时间进程、土地性质的申请,被告答复上述两村民组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和2012年11月19日下发宅基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两村民组土地改造前属于集体土地,改造后为国有土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告申请公开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的所有有关信息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的所有有关信息”,该申请涵盖范围广、内容无法确定,故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以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的义务为由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应公开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所有有关信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申请公开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的时间和进程、土地性质的相关信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的时间和进程、土地性质的相关信息,所谓政府信息应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仅就上述两村民组下达宅基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及土地改造前后的土地性质做了简单答复,没有提供改造时间、土地性质相关信息载体,亦未就原告申请的“改造的进程”的相关信息是否存在、能否公开给予说明。故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其针对原告该项申请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刘玉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1、2两项答复。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玉霞关于寺坡、六里屯两个村民组土地改造时间和进程、土地性质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刘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