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强,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并贩卖渔利。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光强从其家中出发到灵山县檀圩镇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光强携带其非法收买的毒品海洛因从檀圩镇返回其家中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0.05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杨光强住处查获了海洛因2.45克、甲基苯丙胺5.51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光强的供述及指认毒品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380号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强以贩卖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光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并贩卖渔利。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光强和陈某一起驾驶摩托车从灵山县檀圩镇回到被告人杨光强位于灵山县武利镇高州街64号门前时,被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光强身上缴获净重10.05克的毒品海洛因。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杨光强房间内的桌子上和柜子内分别查获了4小包共净重2.45克的毒品海洛因和7小包共净重5.51克的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杨光强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杨光强不吸食毒品,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光强先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一起到浦北县北通镇枫木山村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一名男子,后才到檀圩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现暂无法查找到购毒的男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光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立案侦查后,民警于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在灵山县武利镇高州街64号门前将被告人杨光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光强身上缴获净重1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次日,被告人杨光强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现暂无法查找到购毒的男子。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光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及住址情况。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13日16时许,从灵山县伯劳镇乘坐班车到武利镇杨光强的家中,杨光强驾驶摩托车让其一起送海洛因。后他们一起驾驶摩托车到浦北县北通镇枫木山村附近送海洛因,其见到一个男子将人民币100元钱交给杨光强,然后杨光强将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海洛因交给那名男子。交完货后,杨光强又讲要去灵山县檀圩镇拿海洛因,到达檀圩镇沙井路口时,杨光强将一沓人民币交给一名在那里等候的男子,那男子将一团用白色纸巾包着的海洛因给杨光强。当其与杨光强驾驶摩托车回到杨光强位于灵山县武利镇高州街64号门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4、被告人杨光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毒品相片,证实2014年7月13日1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一起到浦北县北通镇枫木山村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一个叫“纹的”的人,得款人民币100元。当日18时许,其又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一起到灵山县檀圩镇沙井路口,用人民币2800元向“阿艺”购买了“十件货”(海洛因),“阿艺”交给其一团用透明塑料薄膜和白色纸巾包着的海洛因。他们驾驶摩托车回到其位于灵山县武利镇高州街64号住处的门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除了从其身上缴获净重1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外还从其房间内的桌子上和柜子内分别查获了4小包共净重2.45克的毒品海洛因和7小包共净重5.51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光强对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分别予以指认。另证实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牟利。 5、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情况及民警在被告人杨光强房间内的桌子上和柜子内分别查获了4小包共净重2.45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7小包共净重5.51克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38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杨光强身上缴获净重1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在被告人杨光强房间内的桌子上和柜子内分别查获了4小包共净重2.45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7小包共净重5.51克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光强所用手机号码159××××6579的通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强以贩卖赢利为目的,非法买卖毒品,其中毒品海洛因12.5克;甲基苯丙胺5.5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光强的刑事责任成立。 被告人杨光强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对其所犯罪行均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其属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光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光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光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光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庆华 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 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