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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奕与劳增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陆海奕。 委托代理人梁正勇,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劳增耀。 原告陆海奕与被告劳增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陆海奕。

委托代理人梁正勇,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劳增耀。

原告陆海奕与被告劳增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奕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增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奕诉称:被告劳增耀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劳增耀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陆海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

被告劳增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增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劳增耀向原告陆海奕出具了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劳增耀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海奕主张被告劳增耀向其借款1万元,提供了被告劳增耀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否认该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劳增耀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劳增耀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陆海奕要求被告劳增耀返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劳增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陆海奕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劳增耀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瑶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戴 棠

附相关法律条文: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