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一初字第45号 |
原告孟庆军,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宾,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 被告郭俊超,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闫昆鹏,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卫东区天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卫东区神马大道原兴发镁业院内。 原告孟庆军与被告王彦宾、郭俊超、闫昆鹏、平顶山卫东区天王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王彦宾、郭俊超、闫昆鹏三人在洛阳市宜阳县金尔泽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该工程是平顶山天王钢构有限公司承包,后转给王彦宾、郭俊超、闫昆鹏三人。2012年10月28日下午,郭俊超亲自开着车到原告家把原告拉到宜阳县金尔泽实业工地,让原告干活。2012年10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架子上装角铁,下面的工人推架子时把架子推倒了,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原告掉下来后,王彦宾、刘汉伟把原告送进医院简单的看了看,31日晚他们把原告转到漯河市召陵区骨科医院,经查,原告左第5足骨骨折,右根骨骨折,住院两个月,花医疗费7302元,被告只付了3000元。事故发生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管不问,不接电话。后又找人协商,因数额差距大,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情所花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现被告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使原告在精神上、身心上受到极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王彦宾让原告孟庆军等人到洛阳市宜阳县金尔泽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干活,原告称该工程是平顶山天王钢构有限公司承包,后转给王彦宾。2012年10月28日下午,王彦宾派人开车到原告家把原告拉到宜阳县金尔泽实业公司工地,让原告在工地干活。2012年10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架子上装角铁,下面的工人推架子时把架子推倒了,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造成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王彦宾把原告送进当地医院简单治疗,10月31日晚,又把原告转到漯河市召陵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482.59元,原告承认被告王彦宾已付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孟庆军因建筑工地意外事故受伤致右跟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郭俊超、闫昆鹏、平顶山卫东区天王钢构有限公司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军因建筑工地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彦宾作为孟庆军的雇主,应对孟庆军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孟庆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482.59元,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711元(7524.94元÷365×180)。3、护理费1216.36元(7524.94元÷365×59),4、营养费590元(59×10),5、伙食补助费1770元(59×30)、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5819.83元,被告王彦宾已付3000元,下余32819.83元,还应由王彦宾给付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军各项损失32819.8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彦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陈国卿 审 判 员 何德金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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